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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网页版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点击量:96    时间: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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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防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培训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益性消防灭火设施ng体育网页版。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着在建筑内外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管理,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区、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消防安全公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中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有关的管理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提高消防设施的信息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纳入土地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不得侵占或者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培训培训基地和后勤保障基地。ng体育娱乐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区,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实必要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者消防队,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依法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设立专职消防队,适应生产经营规模和火灾风险。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逐步建设标准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在无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低耐火等级建筑密集区,确保上述设施完好有效,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在农村设置供水管网、天然水源或者消防水池供应的消防水源。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和回车场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确保消防车通行。设置栏杆、石墩、管架、栈桥等障碍物的城市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行通道;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村与其他城镇连接的道路应满足消防车交通要求;村内主要道路应满足消防车交通需要。暂时不能满足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交通的道路。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池、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消防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

  施工单位因施工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后及时恢复市政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和用户是建筑物消防设施管理的负责人,依法享有建筑物消防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建筑业主与用户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用户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用户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共同委托管理建筑物消防设施。

  业主、用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检测,并公布维护检测情况;不具备独立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检测,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具备防火功能,危及公共消防安全,业主、用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经理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报告,落实应急措施;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用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禁止占用标志;未统一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设立。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对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对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建筑物消防设施发现故障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检测、更新、改造建筑共有消防设施所需的资金。保修期满后,业主、用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经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未达成协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确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出。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旧社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同时更新ng体育官网下载。

  更新改造后的建筑消防设施按本规定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改造后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登高作业现场的长度、宽度、坡度和承载力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严禁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高大树木、架空管道、路灯等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房间)等特殊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业主、用户、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消防控制室所有远程操作控制功能的,可单独值班。值班人员应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灾处置和启动消防设施的程序和方法,确保火灾和故障报警的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消防救援的占用、堵塞、封闭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相关信息宣传系统,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不诚实处罚。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设施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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