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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点击量:83    时间:202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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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证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报告消防产品强制认证的有关信息。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的基本规范和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有关认证的检验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并对认证结果负责。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

  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九条新开发的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价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程序和规范,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规则。

  (三)文件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验;

  (四)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90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消防产品相关信息;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并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并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有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颁布实施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进行。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合格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调查。合格产品不能继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消防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确保产品的质量、标志和标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不得生产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方向等。

  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和实施采购检验验收制度,验证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用户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及有关证书,选择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择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选择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择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消防产品相关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查,如实记录采购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现场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报告应存档备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确保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监督。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条例》、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1)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新开发消防产品是否具有技术鉴定证书;

  (二)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是否有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3)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名称、地址、产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ng体育下载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填写检验记录,由检验人员和被检验单位管理人员签字;被检验单位管理人员对检验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字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记录中注明。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填写检验记录,由检验人员和被检验单位管理人员签字;被检验单位管理人员对检验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字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断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断。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验判断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提取的样品由被检验人免费提供,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并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中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检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不能通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但未取得准入资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时应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使用领域发现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出售、隐匿或者损坏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依法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国家明令淘汰的市场准入消防产品、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消防产品。

  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口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非人口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业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平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项目消防产品的招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产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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