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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官网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

点击量:64    时间:202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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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质量,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安全监督、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有关工作的检查和评价。  各部门要建立合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3)防火知识;  (四)火灾救援、人员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知识;  (五)教育培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执行:  (1)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4)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计划,并进行教育监督和工作考核;  (2)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3)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减灾规划,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社会优惠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3)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景区管理单位、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考核。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的创作,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和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2)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监督人员、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旅行社加强游客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酒店、旅游景点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确保教育培训经费,职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1)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新上岗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3)每年至少对在岗职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4)重点消防安全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以火灾危险性、消防措施、消防设施和灭火设备的操作和使用方法、人员疏散和逃生知识为培训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以下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1)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2)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进行特殊消防安全教育;  (3)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程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参观当地消防站;  (5)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6)定期对寄宿学生进行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教师,并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教师,并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和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特点,确保课时或学科渗透和特殊教育,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要重点开展火灾危害、消防安全标志、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灾自救逃生常识等教育。  初中、高中要重点教育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基础知识和灭火设备的使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儿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园报纸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消防自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消防专业或者开设消防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依法为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培训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基础消防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纳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下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2)在社区、村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定期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公安联防队、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4)利用社区、农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期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在火灾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农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职(兼职)消防安全员,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职(兼职)消防安全员,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定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员工和居民参加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电影院、酒店、酒店、购物中心、市场、体育场馆、大厅、医院、客运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1)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志;  (2)根据需要编制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阅读;  (3)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定期消防用电和消防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ng体育官网。  导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要求ng体育.ccm。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开展以下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施工工程施工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2)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和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3)定期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施工单位应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施工单位应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资金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费用在100万元以上;  (3)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适合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5)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培训场所,同时培训200人以上。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设备;  (6)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师中,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具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验的教师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消防救援等专业课程应配备理论教师和实习教师。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教师条件、场地、设施、设备、设备等进行核查,申请设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价,批准符合条件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以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为培训重点,对通过理论技能操作考核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价情况。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价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成绩突出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安全监督、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予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单位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工作中疏忽职责的,由上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职责分工改正,并根据情况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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