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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量:90    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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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消防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产业、领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似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扩大和利用新媒体沟通渠道,建设消防科学教育基地或者消防体验厅等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帮助公民掌握消防、消防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及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单位配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建立尊重消防救援职业荣誉制度,将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奖励范围。

  第十条 消防工作要坚持行业必须管安全,业务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ng体育下载

  (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有关单位的工作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承担城乡综合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有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和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职能,促进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和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的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负责住宅区消防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未经业主自主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合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消防安全过程的监督合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联系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消防安全过程的监督合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联系机制。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3)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劝阻、制止业主、用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劝阻、制止无效,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施工总承包实施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临时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促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物理防御、技术防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应当适应消防安全需要,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加、重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市政消火栓,发现缺陷,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现场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和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设备,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装饰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建筑消除火灾隐患,需要维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共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有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通知承诺或非通知承诺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检查、检查。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营业区域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护作业。

  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报警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发出火灾报警,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和灭火剂,确保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省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车、充电场所消防技术标准。

  新建住宅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施工安装条件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省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停放在单位和居民区的指定区域。禁止在公共大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私人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检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停车充电管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做好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同时规划和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和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建设应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消防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因客观条件不能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消防安全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管理人或者用户,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消防安全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建筑结构和文物性质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舍、民宿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备火灾报警、喷水灭火、逃生设备等消防设施和设备,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从事农舍、B&B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实施消防分离、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农舍、B&B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配备消防器材,加强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载客、运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划定停车位,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堵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

  车辆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分工处理:

  (2)停放在物业服务区、业主自行管理区、背街小巷的车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3)其他非法占用、堵塞、关闭消防车通道、登高作业场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计划,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计划,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和负责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门应加强对单位消防演练的指导。

  拥挤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组织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养职工在发生火灾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幼儿园、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计划,应当包括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实行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专业资质,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容易造成群体伤害的高火灾风险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共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强智能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提高消防、火灾预警、消防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拥挤场所,推广现代智能技术手段的应用,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救援。

  第四十二条 水上消防任务重的地区应当建立国家水上综合消防救援队,轨道交通城市应当同时规划和建立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

  有条件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鼓励和支持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志愿消防队。单独设立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就近原则联合成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设备和设施,按照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有关规定进行值班、业务培训和消防救援。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消防员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通过考试并向社会公示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从事消防执法辅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金、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制定和落实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援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消防救援工作,依法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免费提供消防救援所需信息。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省、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法律法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处理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火灾事故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分析和评价当地消防安全形势,建立正常的火灾隐患调查整改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全面覆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将老城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老城区改造计划;对于城中村、老城区现有建筑和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具体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消防法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对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适用消防监督抽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抽查计划和抽查结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设或者改造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部位和内容进行抽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调查评估,督促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和工艺处置队伍建设,组织消防救援演练,提高专业消防救援能力。

  前款所称工艺处置队,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专业人员、设备、设施,采取紧急停车、切断、隔离、泄压、堵漏、倒罐、更换、使用系统自身安全设计等工艺安全处置措施,实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专业队伍。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ng28官网登录入口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停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施工、使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退出机制,严重危害消防安全领域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依法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检测、消防安全评价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意见或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技术进行审查验收,并形成意见或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共用消防设施、设备或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志、投诉电话,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外墙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区域进行焊接、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护作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公共大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自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停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未依法设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分主要责任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检测、消防安全评价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消防法的职责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加的各种潜在不安全因素,包括:   第七十二条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办理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可以优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小型酒店、小型餐饮、小型商店,可优化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程序。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小型酒店、小型餐饮、小型商店,可优化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程序。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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