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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娱乐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点击量:78    时间: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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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辖区内重点消防安全单位,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适当向社会公布;定期公布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提醒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消防法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必须占监督抽查单位数量的一定比例。对人员密集场所的重点消防安全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五)职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不需要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提交室内装饰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证书、装饰材料消防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书、出厂证书。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未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共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在人口密集的地方,还应检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对于人口密集场所的重点消防安全单位,还应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计划中的灭火和组织疏散人员是否确定。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公共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经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自收到本级公安机关公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擅自停止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后24小时内核实;

  (二)对本款第一款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

  经核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通知投诉人;不能通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责令立即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纠正通知,依法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依法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当场改正,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或者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技术难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

  如果重大火灾隐患的判断涉及复杂或困难的技术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0天。临时查封期满后,当事人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再次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如果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场所进行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临时查封后24小时内组织集体研究,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集体研究认为不应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报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通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

  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要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使用。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消除火灾隐患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终止临时查封,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有关障碍物、障碍物,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ng体育娱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计划,确定执行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强制执行。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生产、停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未改正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原因。

  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受理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公共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ng体育电子游戏网站

  (4)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对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2)至(4)项外,还应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维护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

  第三十三条 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擅自投入使用;公共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经营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要完善消防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评价执法质量,落实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包消防工程、销售消防产品。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条例》(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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